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需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华语播报 2019-06-19
案情简介:刘某向达雅公司交付了入股金,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刘某便以“隐名股东”身份参加公司股东会,达雅公。

 

刘某向达雅公司交付了入股金,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刘某便以“隐名股东”身份参加公司股东会,达雅公司对刘某的股东身份亦表示认可。某日,刘某要求达雅公司对自己的股东身份进行工商登记,转变为“显名股东”,达雅公司予以拒绝。为此刘某将达雅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股东资格、股份比例以及要求达雅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判决结果

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风险及提示:

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向公司实际或认购出资,但在出资证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未予以记载该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形式特征的出资人。

当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实际出资人享受股权收益时,该合同即为代持股合同。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应当依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而得到保护。

但如果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办理股东变更、记载于股东名册等,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为保障公司的人合性特点,法律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证明书等是认定股东资格重要的形式证据。隐名投资虽未被法律完全禁止,但隐藏着较大的法律风险,法律对实际投资人显名化要求严格,建议采用显名登记的方式与他人共同设立公司或者在隐名投资中对代持股合同严格审查,充分保障自己的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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